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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9/5/6 15:29:1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点击数:1924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914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9424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食盐储备体系,加强自治区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自治区食盐供应和质量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根据《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615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导致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对食盐进行储备的行为。

食盐储备分为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两类。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储备和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食盐储备及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市场价格的监测工作。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政府食盐储备给予支持。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储备工作,并对承储企业的储备盐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承储要求

第五条 政府食盐储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盐业企业负责承储,年度储备量不得低于上年全区月均食盐消费量。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由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进入自治区跨区域经营食盐业务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承担,食盐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六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或食盐定点批发许可证;

(三)仓储条件应当达到《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规定的仓储条件A级或A级以上标准;

(四)管理规范,食盐储备、轮储、贮存、出入库管理制度健全,未被列入食盐生产经营者“重点关注名单”和“黑名单”。

第七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按照覆盖全区、布局合理、利于调运的原则提出政府食盐储备年度计划,由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可以依托现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实施分储。承储企业需要调整、变更储备盐分储企业或地点时,应当告知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分储企业调整、变更储备盐库点时,应当告知当地盐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食盐储备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食盐储备的数量,在储备食盐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二)储备小包装食盐规格以外的食盐;

(三)擅自动用食盐储备,利用储备盐从事与食盐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储备盐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三章  实施和管理

第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具体承担政府储备食盐的调运、结算和轮储等业务,并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可以根据食盐储备实际情况,对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和食盐储备数量进行调整。调整时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制度,对食盐储备管理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食盐储备实行专账记载、立卡标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出入库登记和盘点制度,保证食盐储备账、卡、物信息相符;

(三)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盐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对食盐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五)储备食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其中加碘盐应当符合我区碘含量规定;

(六)食盐储备要按照滚动储备、定期轮换、储备与商业库存周转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先进先出,确保轮换期间储备数量和质量,保证各种应急情况的调配需要;

(七)每年年底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送食盐储备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财政将自治区级政府食盐储备费用补贴资金列入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预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拨付给自治区级政府储备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政府食盐储备的费用补贴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责任储备承储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自身社会责任储备盐的数量、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社会责任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储备的贮存、出入库、轮储等管理制度,保留轮储和出入库食盐相关凭证,按月建档记录食盐储备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或产能大于需求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十八条 食盐储备承储企业应在每月5日前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上报上月食盐储备情况,并提供相关数据。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告食盐储备情况和相关数据。

第四章  储备盐的动用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食盐储备:

(一)全区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食盐价格出现明显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食盐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的动用,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政府食盐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一条 企业社会责任食盐储备的动用,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接到动用命令后,承储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擅自改变储备盐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对食盐储备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储备盐动用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补充储备数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盐储备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做好书面记录。承储企业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协助盐业主管部门做好食盐储备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对食盐储备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具体如下:

(一)食盐储备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储备盐库点情况;

(三)储备盐数量以及账、卡、物信息是否相符;

(四)仓储和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防火、防汛、防盗、防污染、通风等情况;

(五)储备盐出入库手续、轮换等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费用使用情况的审计力度,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价格主管、财政、盐业行业协会、食盐储备承储企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通报会商制度,定期研究食盐储备工作,及时解决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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